申请人:广州医诺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柏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3608号“优社诺亚”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368750号“诺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注册被异议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和光盘扫描件):
1、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北京柏泉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诺亚口腔诊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3、北京诺亚诊所照片、病历本、服务手册、发票;
4、“诺亚”商标宣传报道资料;
5、相关企业信息。
6、行政判决书;
7、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汉字“诺亚”,且文字构成及含义等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远程医学服务;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治疗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复制其商标恶意抢注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远程医学服务;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治疗服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与申请人存在唯一对应关系,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大量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商标注册信息列表。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复审意见。
我局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13日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获得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决定不予注册的“远程医学服务;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治疗服务”服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所提《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优社诺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诺亚”,且整体无明显区别性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原异议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远程医学服务;医院;医疗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疗诊所服务;治疗服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