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8205472号“鑫科盛树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科盛树脂 28205472

阅读:133037 2024-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温州国仕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岭市润铭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吴根)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28205472号“鑫科盛树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711305号“科盛KESHENG”商标、第6319…

  申请人:温州国仕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岭市润铭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吴根)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0日对第28205472号“鑫科盛树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6711305号“科盛KESHENG”商标、第6319967号“科盛KESHENG”商标、第1800324号“科盛及图”商标、第6319968号“KESHENG”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员工,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科盛”商标,仍恶意申请注册与之相近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系原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科盛”商标。被申请人抄袭多件他人知名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6、申请人及其商标使用证据;

  7、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情况、申请人与原被申请人的产品包装对比图;

  8、商标维权声明等。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对应。原被申请人未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原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在申请书中提出的主要理由基本相同,并补充提交了商标授权使用及相关授权维权声明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吴根(即原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鞋用粘合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商标于2024年03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温岭市润铭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我局向其寄送了《商标评审案件主体资格承继告知书》,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主体资格承继声明,不影响我局评审,我局将其列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3、引证商标二、三所有人为浙江科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曾用名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皮革漂白制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4、浙江科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二、三。

  5、浙江科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对其“科盛”系列商标进行维权。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维权声明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四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查明的事实3—5,申请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皮革漂白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5、6、7可以证明,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于1999年04月27日成立,2006年,该公司股东出资成立温州国仕邦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即申请人)作为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基地,2022年05月26日,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科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原被申请人吴根曾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温州市科盛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驻厂技术员,后于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在申请人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在合同、杂志、产品包装等上使用“科盛”商标,使用商品为“鞋用粘合剂、树脂”等。争议商标“鑫科盛树脂”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科盛”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用粘合剂、未加工合成树脂”等商品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科盛”商标所使用的“鞋用粘合剂、树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构成类似商品。原被申请人曾任职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明知其“科盛”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所具有的恶意不因商标转让而改变。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用粘合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科盛”商标,但尚不足以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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