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史亚楠
委托代理人:北京红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鄞州十里红妆图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6日对第47573979号“十里红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十里红妆”为常用词语,是旧时浙东地区特有的结婚礼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十里红妆”相关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酒类上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通过网络检索可知,“十里红妆”不是酒类的通用名称,也不直接表示酒类的质量、用途等特点,并非酒类所涉及的日常用语。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相关百度搜索;2、商标授权书;3、合作协议;4、产品照片;5、销售清单、发票;6、活动照片、宣传资料;7、定制清单、发票及受托方企业信息;8、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4日申请注册,2021年2月21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鸡尾酒;黄酒;烧酒;汽酒;葡萄酒;白酒;清酒(日本米酒);米酒”商品上获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文字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直接表示了上述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存在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