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595741号“360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413689号商标、第8791006号商标、第5288545号商标、第9701075号商标、第74033964号商标、第66227135号商标、第37075105号商标、第66473446号商标、第5288541号商标、第4413861号商标、第34877563号商标、第1442587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件判定申请人含“360”的商标与其他含360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案件决定书;法院判决;关于申请人的媒体报道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驳回复审中,仍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六在“玩具出租;游戏器具出租;导游服务;动物园服务;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组织彩票发行;教育信息;安排和组织会议;流动图书馆;录像带发行;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均包含“360”,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引证商标七至十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