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648494号“大宝二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宝二宝 51648494

阅读:98828 2024-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丽顿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51648494号“大宝二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09470号“大宝”商标、第7148845号“大宝”商标、第73…

  申请人: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丽顿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51648494号“大宝二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109470号“大宝”商标、第7148845号“大宝”商标、第738399号“大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大宝”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在1999年被商标局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和摹仿,损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市场混乱和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申请人出具的保证函和企业基本情况说明复印件;

  2、申请人的“大宝”、“DABAO”系列商标的注册证、变更证明、转让证明及续展证明;

  3、电视广告图片截图、杂志、卫生许可证明;

  4、申请人的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5、申请人2006-2009年的产量数据、产值回函;

  6、申请人纳税情况及销售情况;

  7、商品销量领先统计信息证明、销售合作协议书、销售发票;

  8、广告播出证明、广告合同及广告费发票、广告监测报告;

  9、网络宣传报道;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文献打印件清单及相应文献;

  11、广告投入情况、所获荣誉;

  12、申请人受保护记录、维权材料;

  13、百度搜索引擎搜索结果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和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肥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大宝二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大宝”,且未形成明显有别其他整体含义以资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驱昆虫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驱昆虫剂”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驱昆虫剂”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大宝”商标赖以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功能用途差别较大,关联性较弱,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有一定区别的情况下,与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四、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消毒纸巾;婴儿尿裤;一次性消毒湿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怀孕诊断用化学制剂;驱昆虫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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