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施华洛世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智远
委托代理人:河北晟璟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36860931号“Swanonl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055364号“SWAROVSKI”商标、第384001号“SWAROVSK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双方商标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为金银珠宝饰品及其仿制品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SWAROVSKI”和“施华洛世奇”不仅是申请人在先使用、注册并驰名的商标,而且是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知名的字号,申请人对其享有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意图,其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
1、“施华洛世奇”发展历史介绍;
2、百度百科对“施华洛世奇”的介绍;
3、1988年中国大酒店交响乐演奏现场的照片;
4、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5、申请人2010-2011年两年内开设的店面资料;
6、申请人2009-2011年为其在中国子公司及店面投保的财产险的保单;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针对“施华洛世奇”和“SWAROVSKI”检索结果;
8、1995年《新闻报》、《新民晚报》、《文汇报》、《劳动报》和《解放日报》关于申请人和其“施华洛世奇”品牌的报道;
9、“施华洛世奇”新品发布会邀请函、新品宣传报道等;
10、在先裁定、法院判决;
11、被申请人的公司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且已投入生产使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小项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14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Swanonly.”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SWAROVSK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和抄袭。鉴于引证商标二为已注册商标,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Swanonly”与引证商标二“SWAROVSKI”商标有所区别,未构成对“SWAROVSKI”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注册及使用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Swanonly”与申请人商号“SWAROVSKI”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使用不易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