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华南液压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帝维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327392号《关于第66700109号“华南液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53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终97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华南液压及图”与第21549322号“华南重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且申请人放弃“挖掘机用液压马达”商品上的注册,故申请商标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他商品与第184744号“南华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912486号“华南滤业HNL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申请商标在“阀(机器部件);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电磁阀;液压阀;液压泵”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4年9月27日第1905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明确放弃在“挖掘机用液压马达”商品上的注册,且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阀(机器部件);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电磁阀;液压阀;液压泵;”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挖掘机用液压马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