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倍耐力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鑫酷炫佳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对第55881841号“Krancl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PIRELLI”“倍耐力”早在200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PIRELLI”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5693号 “PIRELLI”商标、国际注册第603035号“PIRELLI”商标、国际注册第641464号“P”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品牌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关于申请人的相关介绍及申请人官网相关信息;
2、意大利政府关于意大利驰名商标告知信函;
3、域外互联网关于申请人标识设计资料;
4、申请人销售情况评估报告、财务报告;
5、申请人轮胎行业排名及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倍耐力”“PIRELLI”品牌获奖材料;
7、检索报告、广告宣传资料、产品手册;
8、产品价值的证明;
9、授权声明书、商标许可协议、审计报告、税收证明;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1、申请人倍耐力图形标识创作演变过程;
1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8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轮胎及内胎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P”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Kranclo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二“PIRELLI”整体设计风格、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轮胎及内胎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在轮胎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在表现形式上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