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38954号“川蜀剑门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川蜀剑门关 23038954

阅读:75323 2024-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元市畜牧生产站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领峰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季桂 委托代理人:成都君之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2日对第23038954号“川蜀剑门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58675号“剑门关土鸡”商标、第4045959…

  申请人:广元市畜牧生产站

  委托代理人:四川高领峰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季桂

  委托代理人:成都君之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2日对第23038954号“川蜀剑门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958675号“剑门关土鸡”商标、第40459595号“剑门关土鸡”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复制、摹仿,误导公众,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公众对产品来源、种类、品质等内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来源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标注册,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扫描件):

  1、剑门关基本情况、百度检索结果;

  2、产品图片、商品详情、销售发票、订购合同、会议照片;

  3、中共广元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文件;

  4、剑门关土鸡所获荣誉;

  5、被申请人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种类和品质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剑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文件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蛋等商品上,后经撤销程序,2024年7月6日在“猪肉食品;肉;香肠;板鸭;肉松;牛肉”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土鸡商品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19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9月12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来源等特点,缺乏作为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由文字“川蜀剑门关”构成,非日常用语,非广告宣传短语,所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的品质也与该标识所指向的地理区域无特定联系,整体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来源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如上所述,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商标本身文字构成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

本文《关于第23038954号“川蜀剑门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川蜀剑门关 230389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28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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