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国钧商社(湖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金牛区嘉纳信息咨询服务部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3049672号“武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119077号决定,于2024年2月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在2020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武冠”即“武汉冠生园”的简称,为申请人重点打造的品牌,复审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在指定期间内,申请人持续在养老院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期间从未间断。被申请人因其个人私利提起撤销申请,导致国家行政资源浪费,妨碍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正当使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光盘扫描件):
1、武汉文史资料对申请人的介绍、武汉冠生园食品公司所获“武汉老字号”证书及牌匾;
2、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复审商标档案信息;
3、参加展会照片、“武冠”产品全国销售网络图、产品及包装照片、销售现场照片;
4、微信公众号截图、媒体报道资料;
5、餐厅宣传牌照片、餐厅客用单照片;
6、加工合同书;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知名度材料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核定服务,与复审商标无直接关系。申请人在没有真实、有效、公开的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基础上,通过伪造使用证据,意图欺骗商标局,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从严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2月27日。2023年7月6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以及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2、7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证据3属于单方自制照片或图片,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其与证据1、4仅体现申请人向他人销售第30类月饼等商品,均未体现申请人向他人提供了第43类养老院、咖啡馆等服务,并收取对价。证据5中虽然体现饭店服务,但亦属于单方自制照片,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显示服务提供主体为申请人,证据6无对应发票佐证合同已履行,且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以复审标识作为商标向不特定主体提供了第43类养老院、咖啡馆、饭店等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