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1207941号“XIAO TI CH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IAO TI CHA及图 71207941

阅读:106328 2024-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俊 委托代理人:陕西元知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6日对第71207941号“XIAO TI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2530345号“XIAO G…

  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俊

  委托代理人:陕西元知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6日对第71207941号“XIAO TI CH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22530345号“XIAO GUAN CHA及图”商标、第42948187号“XIAO GUAN CHA及图”商标、第44561155号“XIAO GUAN 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6791551号“小罐茶 XIAO GUAN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与翻译,继续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109枚商标,远超其正常经营所需,具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多个商标申请于30类上,其中多枚与茶相关,被申请人很可能从事与茶叶相关的经营活动,其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但其却申请了多枚与“小罐茶”品牌高度近似的“小提茶”、“XIAO TI CHA”等商标,具有攀附“小罐茶”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存在多枚抄袭摹仿知名品牌而来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且会助长“傍明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内容;“小罐茶”产品特有包装、装潢使用授权合同、设计介绍;“小罐茶”系列商标授权与确认函;“小罐茶”设计职务作品确认书;“小罐茶”外包装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评估报告;“小罐茶”零售商店门面照片;“小罐茶”全国零售店铺明细表;经销合同、发票、研究报告;期刊、报纸宣传资料;联名活动资料及商品;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跨界合作资料;报道公证书;户外广告照片;设计报告;所获荣誉;在先案例资料;被申请人“小提茶 XIAO TI CHA”相关 、商标申请列表、企业信息、摹仿品牌介绍等恶意资料;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不存在侵犯申请人权益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社会影响,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形。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与请求,同时向我局提交了判决书、在先决定裁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30类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显著识别的字母“XIAO TI CHA”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字母部分“XIAO GUAN CHA”在字母构成、呼叫、字母排列组合、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全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资料、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小罐茶 XIAO GUAN TEA”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设计形式与申请人商标相近,难谓巧合,此外,根据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亦存在抄袭申请人的包装装潢的行为,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四、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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