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玫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方旭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河北帕梅拉健身俱乐部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9613150号“帕梅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帕梅拉”系指运动健身领域知名人物帕梅拉女士,与帕梅拉女士在服装、运动、健身、健康等产品领域拥有广泛的商业化行为和活动,其享有姓名权的“帕梅拉”是享有较高商业价值的商业标识。被申请人以帕梅拉为字号并围绕“帕梅拉”、“PAMEILA”、“帕姐”等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引发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并侵害了其对“帕梅拉”、“PAMEILA”、“帕姐”等所享有的商品化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授权书及帕梅拉女士护照扫描件;
2、帕梅拉360百科、维基百科及翻译;
3、媒体报道;
4、帕梅拉在各社交平台的账户页面;
5、帕梅拉女士所获荣誉;
6、“帕姐”微信公众号、小红书等自媒体平台检索结果;
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8、被申请人抢注帕梅拉相关商业标识的商标详情;
9、经公证的被申请人抖音视频评论区;
10、律师函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帕梅拉”商标来源于18世纪英国作者塞缪尔理查森写的小说《帕梅拉》的女主人公帕梅拉。争议商标注册时帕梅拉莱奥妮赖夫才16岁,与“帕梅拉”本身并不具有对应关系。复审商标一直在合理的使用。综上,请求我局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质证意见,并坚持其评审请求。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张隽于2011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2年7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后经撤销程序,2024年4月13日在帽子(头戴)商品上的注册被撤销。于2022年5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以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现行《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关内容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争议商标于201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之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