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鑫农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嘉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纪天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31日对第40593709号“福鑫老农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福鑫农具有限公司”在行业内以台湾“老农夫”闻名,“老农夫”标识已在锯子、修枝剪等手工具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755285号“老農民”商标、第11755410号“THE OLD FARM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均为“匡湘云”,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与本案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已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介绍、在台湾地区商标注册资料、公司基本资料;
2、申请人与“龙口金水城公司”签订的授权书;
3、“龙口金水城公司”网站介绍;
4、出口报单;
5、参展资料;
6、引证商标一、二资料;
7、“台湾老农夫”淘宝商城搜索资料;
8、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争议商标转让公告、被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
9、在先裁定;
10、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资料;
11、其他知名品牌介绍;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为被申请人独创作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存在权利冲突,且并未构成恶意抄袭,更不存在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没有任何的恶意行为,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非是复制模仿他人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答辩证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全部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原申请人与本案被申请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两公司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老农夫”标志在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却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福鑫老农夫”,并指定使用在与申请人关联性极高的“农用手工具”类商品上,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字号和知名商标的侵害,极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还恶意抢注了多件国内外知名商标,此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东莞市东城绿芝花机械设备经营部于2019年8月26日在第8类磨刀石、锄头(手工具)、手锯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5月6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于2020年10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东莞市嘉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锯柄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 “福鑫老农夫”与引证商标一“老農民”、引证商标二 “THE OLD FARMER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老農夫THE OLD FARMER及图”标识在锯等园艺工具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锯条(手工具部件);磨刀石;耙(手工具);锄头(手工具);镰刀;手锯;火花塞套筒(手工具);农业器具(手动的);扳手(手工具);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农业器具(手动的)、锄头(手工具)、锯柄、园艺工具(手动的)、修枝剪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商品。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从业者,其对申请人在锯等园艺工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老農夫THE OLD FARMER及图”标识理应知晓,仍申请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且争议商标中“福鑫”亦与申请人的字号“福鑫”文字构成、呼叫相同,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刀石等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