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335391号“class pa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lass pass 64335391

阅读:150626 2024-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卡斯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年虎体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64335391号“class p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中国网络媒体长期、大量、持续的宣传报道,申请人与“CLASSPASS”品牌已具有密切对应…

  申请人:卡斯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年虎体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对第64335391号“class pa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中国网络媒体长期、大量、持续的宣传报道,申请人与“CLASSPASS”品牌已具有密切对应关系,在中国消费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2539109号“课拉通 CLASSP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中国官网相关页面;申请人微信公众号相关页面及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所发布的文章;申请人微信小程序相关页面;申请人微博相关页面;申请人中国唯一直营授权企业“淘健乐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关于CLASSPASS介绍的百度百科;关于“CLASSPASS”和“class pass”的百度搜索结果;关于CLASSPASS的网络报道;《小红书推广服务合作协议》、《小红书投放推广代理服务协议》、《媒体投放协议》、《网络推广服务协议》等;判决书;在先权利证明;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申请人“CLASSPASS”微信小程序在上海市覆盖的部分健身房信息;中国国家图书馆出具检索报告;申请人对关于“CLASSPASS”的网络报道的公证文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的有效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由字母组合“class pass”构成,该字母与引证商标字母部分“CLASSPASS”仅大小写不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系统设计等,均属于与计算机行业密切相关的服务种类。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互联网和万维网用计算机程序等,均属于计算机或与之相关的商品。此外,根据计算机行业的经营特点,生产、销售计算机及其周边产品的企业一般亦提供与计算机有关的行业服务。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渠道等方面存在非常紧密的联系,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检索报告、报道等证据亦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争议商标与其字母构成、呼叫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另一方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计算机软件更新等服务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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