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宝曼兰朵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75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4年1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第64918536号“INDOD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2194687号“DoDo”商标、国际注册第14类第614516号“DoDo及图”商标、第60335491号“DoDo CHARMING JEWELRY SINCE 1994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珠宝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共存市场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和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其产品介绍资料;
2、店面租赁合同、原异议人在中国店面分布情况及照片;
3、销售单据;
4、宝曼兰朵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5、媒体报道资料、明星佩带原异议人品牌产品的照片、其他宣传推广资料;
6、CRM客户关系维护资料;
7、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INDODO”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14516号“DODO及图”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2194687号“DODO”商标、第60335491号“DODO CHARMING JEWELRY SINCE 1994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主要识别文字“DODO”,整体在含义上相近,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字节跳动旗下公司,是知名网络科技公司,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原创,是旗下卡通IP名称,极具显著性,并非摹仿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出于真实正当目的。大量含有“DODO”的商标已共存,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爱企查关于申请人的信息、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资料、宣传推广资料、媒体报道资料、百度翻译关于“DODO”及“DO”的释义、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百度搜索截图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上,2022年11月13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127568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初步审定或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银制工艺品、手表等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表、表盒和首饰盒及其它包装用品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由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DoDo及图”商标在珠宝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英文或显著识别英文“DoDo”,且整体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