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惠兴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天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快马后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1日对第69682618号“美天惠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惠”商标品牌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独创性,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美惠”品牌的复制、摹仿和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92157号“美惠MeiHui”、第7157543号“美惠M MEIHUI及图(指定颜色)”、第16812364号“美惠M MEIHUI及图(指定颜色)”、第17104699号“美惠M MEIHUI及图(指定颜色)”、第33735503号“美惠M MEIHUI及图(指定颜色)”(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淡化“美惠”品牌显著性,必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动机不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恶意注册,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福建惠兴涂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福建惠安县惠兴工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2、所获荣誉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美惠”品牌官网截图、“美惠”品牌产品及包装图片、销售门店照片、产品检测报告;
4、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资料;
5、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档案信息、申请人名下“美惠”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情况;
6、相关案件司法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完全是出于企业发展需求,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未大量抄袭、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申请人也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注册的事实。争议商标不是对产品特点的误导性描述,更不可能影响相关公众的购买决定,其申请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商标法》是针对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第2类商品上已获得商标权,申请人引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是对该条款的滥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委托他人设计争议商标的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资料、委托生产合同及发票、采购贸易协议及发票、OEM加工合同及发票、产品及包装图片、产品检测报告、销售记录及发票、门店照片及营业执照、门店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发票等打印件及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10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美天惠”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显著识别中文“美惠”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涂料(油漆)、防锈制剂、天然树脂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防腐剂、树胶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着色剂、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鼓粉盒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等商品及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审理并予以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食品用着色剂、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鼓粉盒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申请人在案提交的使用证据未涉及食品用着色剂、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鼓粉盒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品用着色剂、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鼓粉盒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的主张。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完全相同,被申请人在案也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其对相关商标有实际的使用,故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食品用着色剂、打印机和复印机用已填充的鼓粉盒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