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092603号“ANTEN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NTENOR 70092603

阅读:131732 2024-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爱德维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宝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新划(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对第70092603号“ANTEN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甜点制造商。“ANTENO…

  申请人:爱德维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派特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宝实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新划(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对第70092603号“ANTEN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日本知名的甜点制造商。“ANTENOR”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持续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的指向关系。申请人“ANTENOR”以优质的产品及服务已经受到了消费者的广泛好评,在中国消费者中拥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ANTENOR”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与申请人主营业务相同或高度重合,被申请人先后在类似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ANTENOR”商标,且被申请人还对对应的中文音译“安特诺”商标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抢注。加之,被申请人还抢注多件其他知名甜品、巧克力、糖果、乳制品、茶产品品牌。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非出自真实的使用意图,而是大量抢注同行业其他人知名商标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此种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申请人官方网站上关于申请人公司介绍以及“ANTENOR”品牌介绍;

  2、申请人专门开设有官方网站对“ANTENOR”品牌产品进行宣传和网上销售;

  3、中国消费者在日本购买“ANTENOR”产品后在大众点评网上的推荐和好评截图;

  4、申请人“ANTENOR”品牌产品在淘宝上的代购店铺;

  5、申请人“ANTENOR”品牌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微博、小红书等推荐文章和评论;

  6、申请人“ANTENOR”商标在日本注册信息;

  7、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被申请人摹仿相关商标信息;

  9、在先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实施过转让、售卖商标的行为,也并不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并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行为是基于实际需求和使用为目的,不存在摹仿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带有欺骗性,易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属于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恶意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已有类似裁定支持申请人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ANTENOR”品牌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使用并已达到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双方商品密切相关。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23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3年8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如“RUYSDAEL”商标、“嘉乐本铺”商标、“百二岁”商标、“明选制菓”、“利事莲”等商标。其中被申请人注册的第73170330号“ANTENOR”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不予注册。

  3、我局经查询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包括“品牌管理;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食品进出口”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官网截图、小红书、淘宝、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截图、网络推文等证据材料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将“ANTENOR”作为商标在蛋糕;饼干商品上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加工过的花生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先使用“ANTENOR”商标,且该标识整体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之相同,被申请人未进行合理解释,难谓巧合。加之,由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RUYSDAEL”商标、“嘉乐本铺”商标、“百二岁”商标、“明选制菓”、“利事莲”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食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谓善意。被申请人虽答辩,但并未对上述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明显存在对他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的该种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

本文《关于第70092603号“ANTEN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NTENOR 7009260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52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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