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伊丝比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星王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厚鸿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对第37044084号“ES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ESP商标是申请人在先使用在电吉它、吉他弦、拨弦片、吉他背带等商品上的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申请人的创始人、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邢京”曾在申请人的经销商雅登音响乐器(上海)有限公司担任乐器销售市场总经理一职,负责ESP品牌乐器及配件的销售,其明知申请人ESP品牌的存在,未经授权擅自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第871205号“ES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系由与申请人有特定关系的刑京创立并实际控制,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除了争议商标之外,还申请了大量其他商标,均是对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与模仿,并非出于真实使用意图,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正当性,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 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公证书):
1、ESP吉他(北京)有限公司官网打印页,
2、ESP吉他(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3、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第871205号商标信息页,
4、微博宣传证据,
5、2017年ESP品牌拨弦片的销售证据,
6、申请人2017年商品手册(仅配件部分),
7、经销协议译文摘译修改,
8、2012年ESP品牌吉他弦的销售证据,
9、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出具的北京星王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10、天眼查出具的北京星王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
11、邢京的手机话费发票和账单,
12、被申请人官网内容公证书,
13、邢京微信朋友圈公证书,
14、淘宝投诉页面,
1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16、邢京在经销商处工作时所签的销售订单,
17、邢京在雅登音响乐器(上海)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名片,
18、吉他与配件一起销售构成类似商品的证据,
19、被申请人发给申请人的经销商的警告函,
20、北京星王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名下商标清单,
21、被申请人抢注的第25959576号“CHANDLER LIMITE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2、被申请人抢注的第25959574号商标信息页与真实权利人持有的第9735722号商标信息页,
23、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证据,
24、申请人补充提交了其他使用材料、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及行进对申请人经销商进行恶意投诉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的真实意图注册商标,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1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5类“鼓槌;乐器用肠线;乐器弦;乐器盒;竖琴弦;拨弦片;鼓皮;乐谱架;乐器架;校音器(定音器)”商品上。目前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16期《商标公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5类“电吉它”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及注册了4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还包括“JASMINE”、“AUDIO”、“VOYAGEAUDIO”、“SONTRONICS”、“SHURE”、“CHANDLER LIMITED”等与他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特定关系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抢注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在先商标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定旨在禁止利用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商标而恶意抢注的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邢京”曾在申请人的经销商雅登音响乐器(上海)有限公司担任乐器销售市场总经理一职,负责ESP品牌乐器及配件的销售。被申请人答辩未否认上述事实。并且申请人在先已经在“吉他拨片、吉他弦、吉他背带”的商品上使用了“ESP”商品。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在与前述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事业务往来中申请人的正当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应该受到严格禁止。因此,本案应当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具体到本案中,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注册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商标的使用情况或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并且该在先权利已经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字号已经在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