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初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奕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环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6日对第70091145号“辰耿精琢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实力雄厚,2015年开始在淘宝使用,主营类目为:皮具配件、箱包配饰、箱包五金、服装等产品。“精琢耿”是申请人独创的词汇,经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7969844号“精琢耿”商标、第64985602号“辰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所使用的商品具有高度的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或使用足以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被申请人肯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严重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恶意注册争议商标行为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损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提供原料采购合同;
2、小红书对引证商标的宣传资料;
3、线上店铺进行销售的证据;
4、线上维权并公证的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营的行业不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并没有知名度,被申请人并不知晓,被申请人并没有复制、摹仿申请人的任何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也不存在任何关联,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没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有被申请人跟独创,显著性较强,经过长期的使用与宣传,在消费者中也有了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又何来品牌效应和业绩。申请人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0日申请注册,2023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6类“背包带;衣服装饰用亮片;包用拉链”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3年9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袋子用金属封口夹、金属铰链”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皮制带子、包、皮肩带、捆扎用皮带”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4类、第18类、第21类、第28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40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淘宝店铺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匠心手工坊”、“梵积手工坊”、“ROSEDAWN”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的“精琢耿”、“辰耿”具有一定独创性,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淘宝店铺、小红书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带;包用拉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金属铰链、皮制带子、皮肩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衣服装饰用亮片;假发;针线盒;人造花环;服装垫肩;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或字母;提胸贴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我局亦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裁定争议商标在“背包带;包用拉链”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在上述商品上不适用该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装饰用亮片;假发;针线盒;人造花环;服装垫肩;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或字母;提胸贴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及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如前所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衣服装饰用亮片;包用拉链;假发;针线盒;人造花环;服装垫肩;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或字母;提胸贴片”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精琢耿”、“辰耿”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为其原创,但未予以解释说明。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匠心手工坊”、“梵积手工坊”、“ROSEDAWN”等包含了与他人淘宝店铺名称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争议商标及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