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羊羊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8日对第62741085号“雨冠能上能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19642号“冠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840934号“冠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的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冠能”是申请人“PRO LAN”对应的中文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使用在动(宠)物食品等商品上具有较高显著性,经过广泛使用和持续宣传,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冠能”(PRO LAN)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极易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8138650号“PRO P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作为同业从事于食品生产销售的企业,理由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包含“冠能”的商标,且还注册抄袭其他品牌的商标,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和囤积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意图,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加之,被申请人主动联系申请人向其售卖争议商标,并索要高额转让费,意在从中牟取利益,并无实际使用意图,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宣传册、相关排名情况、官网简介;
2、百度网站上以“冠能”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及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冠能(Pro Plan)”品牌的介绍;
3、在京东、淘宝、一号店、苏宁等购物网站上以“冠能”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
4、申请人“冠能”、“Pro Plan”商标部分注册信息;
5、产品包装袋、手提袋、年历、宣传册照片等;
6、各地经销商门店商标“冠能”(PRO LAN)商标图片;
7、申请人广告合作协议、广告投放量、广告截图、展会及报告会图片等;
8、“冠能”(PRO LAN)产品在其他国家使用证明;
9、申请人“冠能”(PRO LAN)产品销售区域图、经销合同、销售金额统计、市场调查报告等;
10、动物食品经销商名录;
11、相关媒体报道;
12、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相关品牌介绍网页、相关邮件信息;
13、在先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以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具有主观恶意抄袭摹仿申请人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现共注册申请了9件商标,其中包括第62755822号、第62766013号 “冠能”商标,还包括“SOLIDGOLD”、“渴望”、“品羊羊渴望”等与他人宠物食品领域在先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干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雨冠能上能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字“冠能”,同时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冠能”品牌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多件“冠能”商标,其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规定。
五、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加之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如“SOLIDGOLD”、“渴望”、“品羊羊渴望”等与他人宠物食品领域在先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综上,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