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朝辉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5日对第47778892号“tcle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TCL”品牌在电子产品行业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对“TCL”享有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TCL”商标高度近似,势必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严重损害申请人的信誉和经济利益。争议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1136213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TCL”驰名商标与申请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继而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四、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24件商标,其中多件通过增加或减少字母的方式抢注他人品牌,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抢注他人品牌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仅会严重损害申请人利益,也会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扰乱商标管理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百科介绍及年度报告;获奖汇总资料;品牌价值证书汇总资料;申请人使用TCL的证据;采购合同;销售合同;被申请人抢注其他知名品牌的商标信息和知名品牌信息页;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3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建筑模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6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31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欧普龙”、“跑步鸡”、“乐飞利浦”、“zjopple”、“JAVEIN&MAJE”、“绒蒙口羽”、“千佛山照”、“Tide prefix”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tcled”与引证商标二字母“TCL”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纸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纸巾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纸巾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虽然申请人“TCL”商标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如前所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模型等商品与申请人籍以知名的电话机、电视机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争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权益。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建筑模型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建筑模型等商品行业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其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引证商标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难谓巧合。除此外,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欧普龙”、“跑步鸡”、“乐飞利浦”、“zjopple”、“JAVEIN&MAJE”、“绒蒙口羽”、“千佛山照”、“Tide prefix”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