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240333号“ctfhu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tfhub 53240333

阅读:83132 2024-12-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西安懒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网安卫士(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53240333号“ctfh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共62件商标标识,其专注于抢注网络软件、网络安全技能竞赛平台等名称,具…

  申请人:西安懒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网安卫士(济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9日对第53240333号“ctfhu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共62件商标标识,其专注于抢注网络软件、网络安全技能竞赛平台等名称,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损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CTFHub”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与推广,“CTFHub”品牌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的情形难为巧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淡化申请人“CTFHub”商标的显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作品登记证书;2、“CTFHub”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3、“CTFHub”域名证书以及备案截图;4、“CTFHub”网站;5、“CTFHub”推广文章;6、百度检索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存储装置;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1年9月6日。

  2、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第42类等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masscan”、“VULHUB”、“cobaltstrike”、“PWNHUB”、“pwnfest”、“pwn2own”、“Nmap”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已对其“CTFHub”商标进行了使用,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已于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标识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CTFHub”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进行了使用。争议商标“ctfhub”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 “CTFHub”商标字母构成相同,难谓巧合。由查明事实2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9类、第35类、第42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masscan”、“VULHUB”、“cobaltstrike”、“PWNHUB”、“pwnfest”、“pwn2own”、“Nmap”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在网络软件、网络安全技能竞赛等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本案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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