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全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比智慧(福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30日对第37385195号“胡光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红顶商人”胡光墉(字雪岩)创立的胡庆余堂是我国现存历史悠久的传统中药企业之一,享有“江南药王”盛誉,为中华老字号企业。胡光墉(字雪岩)是申请人的创立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胡光墉无任何关联性,其将胡光墉名字作为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80591号“胡雪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470760号“胡雪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处于相邻省份的同业经营者,其对申请人及创立人胡光墉应是明知,争议商标的注册难谓巧合,其行为是以傍名牌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正当竞争和市场混乱,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了多件商标,均为抢注在先知名企业字号、商标相近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胡庆余堂发展历史和企业相关资料;2、胡庆余堂所获荣誉;3、胡庆余堂宣传视频、电视节目广告及广告合同等宣传材料;4、胡庆余堂相关报道、书籍刊物及影视节目;5、有关胡光墉的历史资料及报道;6、胡雪岩商标在先注册信息;7、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8、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止痛制剂;酊剂;人用药;片剂;药草;胶丸;膏剂;水剂;针剂;维生素制剂”商品上。争议商标经过撤三程序被撤销全部核定商品,并已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9件商标,其中包括“继仁堂”、“苏宁健康”、“小米健康”、“京东堂”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胡光墉”与引证商标一、二“胡雪岩”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胡庆余堂发展历史和企业相关资料、胡庆余堂相关报道、书籍刊物及影视节目、有关胡光墉的历史资料及报道,胡光墉为中华老字号胡庆余堂创始人,在医药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胡庆余堂创始人胡光墉姓名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医用止痛制剂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以证明,胡光墉为中华老字号胡庆余堂创始人,在医药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继仁堂”、“苏宁健康”、“小米健康”、“京东堂”商标与国内知名医药行业公司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在被申请人未能对上述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其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而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