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石狮市字节先生品牌策划工作室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7日对第63126912号“MAZZA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麦卓MAZZO”为申请人名下的子品牌,其定位为服饰配饰,凭借申请人强有力的背书,“麦卓MAZZO”品牌一经使用便引起了消费者及商家的高度关注。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多抄袭自国内外知名品牌,且已有其他主体对被申请人启动异议程序,故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的行为侵犯了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被申请人还将名下商标转让予其他不同主体,申请人怀疑其注册商标系出于获取不正当利益之目的。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获取不正当利益之嫌,构成不正当注册商标情形,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119640号“麦卓Mazz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2、被申请人抄袭知名品牌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2年6月20日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3年6月2日作出异议决定,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3年7月7日的第1846期《商标公告》,专用期至2032年9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由江阴海澜服装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20日申请注册,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4年2月13日止。
3、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Sezane Emily”商标、“I.TSH”商标、“MASTERMIND OCEAN”商标、“DREW HUMAN”商标、“VNSX及图”商标、“VLONE SMILE”商标、“NERDY KITH”商标、“GOOSE BIEBER”商标、“BPOLOSPRIT”商标、“VLONE URBAN”商标、“绒王大鹅RONGWANGDAE”商标、“小野和子茉莉”商标等,且多件商标因与在先权利人商标近似驳回或异议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MAZZAP”,与引证商标“麦卓Mazzo”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裤子;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场所等方面相同或具有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包括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构成近似,难谓巧合。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了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Sezane Emily”商标、“I.TSH”商标、“MASTERMIND OCEAN”商标、“DREW HUMAN”商标、“VNSX及图”商标、“VLONE SMILE”商标、“NERDY KITH”商标、“GOOSE BIEBER”商标、“BPOLOSPRIT”商标、“VLONE URBAN”商标、“绒王大鹅RONGWANGDAE”商标、“小野和子茉莉”等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知名或独创性较强服装品牌相近似的商标,部分因与他人商标近似被驳回或异议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前述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