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昆明春莱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847861号“春莱ChunLa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经宣传推广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91519号、第30412471号、第366448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撤销复审程序,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茶馆;酒吧;饭店;餐厅”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现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一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汉字及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