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4110030号“银基廣場 YINJI PLAZ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的,蕴含了独特设计理念和美好寓意,经大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631455号、第30604198A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手机;蓄电池;录音装置;电连接器;眼镜;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保留“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126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注册,现裁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手机;蓄电池;录音装置;电连接器;眼镜;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银基廣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银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手机;蓄电池;录音装置;电连接器;眼镜;电子防盗装置”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