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玺今喜艺术摄影(天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0713611号“今喜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辨识度,符合商标注册条件。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67313号“今囍”商标、第31083494号“今喜”商标、第50669141号“今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头及店面内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今喜摄”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今囍”,引证商标二文字“今喜”,引证商标三文字“今禧”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微缩摄影、艺术展览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