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951188号“ADLKI丁奥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ADLKI丁奥田 57951188

阅读:119465 2024-0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宏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娇华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对第57951188号“ADLKI丁奥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AOTIN 奥田”商标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浙江奥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绍兴宏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娇华

  委托代理人:河南欧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2日对第57951188号“ADLKI丁奥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AOTIN 奥田”商标经多年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697035号“AOTIN奥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052046号“AOTIN奥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132333号“AOTIN 奥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分别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30、32件商标,其中包含其他行业及相关行业知名品牌,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列表等资料;2、申请人所获荣誉、“AOTIN 奥田”商标使用图片等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取得较高知名度,且在实际使用中未出现混淆、误认,减弱申请人商标显著性、贬损申请人市场声誉等情形。被申请人根据自身发展所需申请注册商标,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适用《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法规适用错误,不应采信。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产品包装等宣传使用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1年7月23日申请注册,2022年1月28日公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设备和装置;电炊具;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壁炉(家用);龙头;淋浴热水器;浴霸;消毒设备;电暖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止。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的已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文字“ADLKI丁奥田”构成,引证商标一、二、三由文字“AOTIN奥田”构成,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组合方式、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其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除在先商标权外,争议商标的注册还损害了其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其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注册有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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