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连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雄安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96552号“同晟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518461号“同晟 TONG SHENG T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18503号“同晟 TONG SHENG TS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另外,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在动物用膳食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另,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等商品上仍享有在先商标权。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同晟堂”与引证商标一中显著标识文字“同晟”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胶丸、维生素制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胶丸、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