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631660号“YONGT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ONGTENG及图 63631660

阅读:115282 2024-0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永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永腾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63631660号“YONGT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303979号“YONG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申请人:山东永丰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潍坊盛世合兴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永腾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63631660号“YONGTE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303979号“YONG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第69397483号“YONG-FENG”商标在首字读音、字形等方面高度相似,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造成混淆,损害了申请人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申请人的商标使用在先,且早于争议商标注册,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特定联系,拥有稳定的在先权利和较高的行业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欺骗引导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且模仿注册申请人在先具有影响力的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三、争议商标在手动液压机商品上并未真实使用,且无真实使用目的,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遵循审查一致性原则,应予以无效。五、“YONG-FENG”为申请人企业品牌标识,早已广泛应用于旗下产品,并参加各类国际性展会,该标识已经深刻的融入企业文化之中。申请人早于2018年在欧盟第7类及35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YONG-FENG”商标,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详情及初步审定公告;

  2、申请人发展历程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3、申请人合作品牌;

  4、申请人参加展会信息;

  5、申请人专利证书及资格认证;

  6、申请人于欧盟注册商标详情;

  7、申请人股东成员;

  8、第60162831号商标注册详情及初审公告;

  9、国际展会及博览会展示图;

  10、印有YONG-FENG标识的宣传车、宣传图、横幅;

  11、国内购销合同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电动螺丝刀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3年2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0年2月20日。

  第69397483号“YONG-FENG”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机商品上。该商标现处于驳回复审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首先,鉴于申请人第69397483号“YONG-FENG”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宣告争议商标在手动液压机商品上无效的当然理由。

  第二,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商标标识,或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等,均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电动螺丝刀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第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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