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磊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北派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跳板互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7日对第61796451号“莫鱼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莫鱼湘”为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同时也是申请人的字号,经过申请人的多年使用,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店铺同处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两者营业地址临近,且被申请人股东闫孟成曾到申请人店内就餐,明显知晓争议商标为申请人在先使用,仍恶意抢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及其股东有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故意,不以使用为目的,囤积商标牟取不当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店铺照片、税收完税证明、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费证明等;
2、大众点评消费者评价截图;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情况;
4、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字号的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其在先商标、字号权利,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亦不存在合同、业务往来等特定关系。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被申请人在主营业务上的合理布局,完全是出于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公共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间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7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申请书、店铺照片可知,申请人于2015年9月7日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开设了“莫鱼湘川菜馆”,并一直营业至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大众点评消费者评价截图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莫鱼湘”字号经宣传、使用,在餐饮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莫鱼湘”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莫鱼湘”字号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申请人公司从事的餐饮行业具有一定关联性或重合性。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从事同一行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及其商标情况理应知晓,且被申请人未对争议商标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致使申请人的字号权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申请人现有在先字号权的损害,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第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页、门店照片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经销关系及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