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扬州中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扬州扬春小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496621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调查发现,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并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不符合正常的企业使用需求,且并不存在任何使用记录,构成了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存在恶意囤积商标,不正当使用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二、争议商标不具备商标显著性及识别性,且商标的申请注册具备欺骗性,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维持注册及使用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
2、被申请人名下共2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本案争议商标由图形构成,具有一定独创性和显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依照消费者的一般认知习惯,应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第二,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被申请人名下共2件商标,符合其日常经营所需,并不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