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恒娱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郑月娇
申请人因第22658255号“唯优诚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6474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9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使用在第25类相关产品上。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加盟合同、销售出库单及销售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加盟管理费等转账记录、租赁协议、周浦店铺照片;
2、微信聊天记录、场地租赁合同、缴费凭证、授权黄蓉使用复审商标的证书;
3、被许可人李星开设店铺的房租缴纳凭证、店铺营业收入截图;
4、被许可人刘红开设店铺的商铺租赁单店协议、店铺营业收入截图;
5、各门店照片;
6、公司财务授权书。
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光盘):
7、产品图片;
8、销售记录。
我局将上述证据均交换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2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其授权杨林为“唯优诚品”的特约经销商,授权书中明确授杨林在华润万家超市周浦店销售其公司系列产品,授权日期为2019年2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后附有杨林与周浦华润万家超市签订的加盟店合同、销售出库单、加盟管理费转账记录、租赁协议等,均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销售出库单显示的商品为袜子、文胸、女内裤、男内裤、儿童内裤、睡衣、帽子、睡裙、工作服、棉毛套、秋衣套装等;证据8销售记录中,订单编号为4858934121586011970、4858934216079574796、4858934186014745626、4858934220368303486、4858934198903031248,均形成于三年指定期间,且均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显示的商品为男女宝宝连体服。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其他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证据5门店照片、证据7产品图片等证据亦可形成佐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9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期间对袜子、文胸、女内裤、男内裤、儿童内裤、睡衣、帽子、睡裙、工作服、棉毛套、秋衣套装等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睡衣、内衣、内裤、帽子(头戴)、袜商品与申请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袜子、文胸、女内裤、男内裤、儿童内裤、睡衣、帽子、睡裙、工作服、棉毛套、秋衣套装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关联性,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维持。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其余复审商品进行了有效的使用,且上述商品与申请人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袜子、文胸、女内裤、男内裤、儿童内裤、睡衣、帽子、睡裙、工作服、棉毛套、秋衣套装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围巾等其余复审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睡衣、内衣、内裤、帽子(头戴)、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围巾等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