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306064号“马上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马上营 20306064

阅读:133752 2024-02-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光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营天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06064号“马上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3937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袁光强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昊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营天地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306064号“马上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3937号决定,于2023年0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9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员招收、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上进行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恳请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不存在三年未使用的情形。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所核定服务上的有效使用情况。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协议、功能清单、增值税发票;2.营地机构软件使用服务协议、增值税发票;3.微信公众号信息截图;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广告业务合同书、增值税发票;6.电梯间广告栏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微信小程序搜索页面截图,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马上营”公众号信息截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材料(光盘)。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材料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已包含。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期内。2022年9月19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经审理作出部分撤销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的指定时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因本案复审申请人系原撤销申请人提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内容系他人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软件开发服务,非申请人向他人提供服务的商业行为,且所涉及的软件开发服务项目也不属复审商标核定的复审服务范畴;证据2中增值税发票显示的服务名称“信息技术服务*信息系统服务或信息系统增值服务”,亦不在上述复审服务项目之列,且协议内容涉及多件商标标识,不能认定唯一指向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部分截图无有效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虽个别截图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但所显示标识为“营地教育”(系被申请人名下另行注册商标),或显示服务内容系教育培训(注:营销自营产品或服务进行的推广,非是商标法意义上通过自营媒介为他人提供广告宣传服务行为),即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所核定上述复审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证据4非市场流通领域所形成,即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情况;证据5缺乏相关宣传载体予以佐证以“马上营”作为服务商标已实际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事实,且仅此一份证据也不能排除被申请人为维持注册授权他人进行象征性使用的可能;证据6系单方自制证据,且显示内容非是被申请人基于“马上营”媒介为他人提供广告宣传的使用情况。因此,综合本案证据难以证明被申请人或授权他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市场商业使用。

  综上,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

本文《关于第20306064号“马上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马上营 2030606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419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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