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名臣健康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华诺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金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42041513号“金狮达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9199号“金狮 Jinshi”商标、第9730413号“金狮及图”商标、第8762910号“G及图”商标、第8796760号“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复制模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其傍名牌意图明显,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商标信息;2、申请人荣誉证据;2、“金狮”商标检索结果;3、百度搜索“金狮 洗衣液”、“金狮达达 洗衣液”结果页面;4、在先案件裁定、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擦洗溶液;磨光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申请人于2023年3月6日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经核准,上述引证商标均于2023年3月27日转让至广东名臣日化有限公司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故其以上述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光制剂;芳香剂(香精油);擦鞋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擦洗溶液;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金狮达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显著识别文字“金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罗列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磨光制剂;芳香剂(香精油);擦鞋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