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685647号“赖世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68760号“赖”商标、第9004689号“赖”商标、第8224859号“赖”商标、第1768762号“赖”商标、第66493177号“赖”商标、第11585320号“赖”商标、第67494622号“赖氏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至七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七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六的撤销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白兰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实际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六的最终状态并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的暂缓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