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三夫户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前沿嘉信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779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8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633358号“SANFU”商标、第17226422号“SANFU”商标、第3168318号“SANFU MAN”商标、第16435257号“三福时尚 EASY FASHION EASY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系被异议人恶意抢注所致,极有可能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损害异议人合法在先权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经营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部分门店照片;2、部分产品照片;3、销售票据;4、天猫官网旗舰店部分产品图。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NFO”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68318号“SANFU”商标、第16435257号“三福时尚 SANFU EASY FASHION EASY LIFE及图”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33358号、第17226422号“SANFU”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351584号“SANFO”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SANFO”品牌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介绍、微信公众号推文及网络媒体报道;2、申请人线下门店信息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3、申请人天猫、京东旗舰店截屏;4、“SANFO”品牌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5、“SANFO”在百度、搜狗的检索结果;6、相关市场调查报告;7、在先裁定等。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是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5月20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一、二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等商品上,其中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已经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为原异议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四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复审决定尚未作出,现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原异议人未明确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所保护的一般为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在先已有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本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原异议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