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赫斯特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李严商标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72389号“大力水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55635号“大力水手”商标、第57751105号“大力水手水管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经驳回,第53320300号“大力水手宝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阶段,请求待引证商标三无效后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驳回复审决定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引证商标二经驳回复审决定在“表演艺术家经纪;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引证商标三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为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大力水手”,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此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