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84014号“大成互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成互娱 70984014

阅读:140978 2024-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山市大成互娱游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84014号“大成互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609号“大成”商标、第20977454号“大成金服”商标…

  申请人:中山市大成互娱游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984014号“大成互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2609号“大成”商标、第20977454号“大成金服”商标、第65208044号“大成智能科技”商标、第66124326A号“大成防护”商标、第68512994号“大成建筑”商标、第5398418号“大成智慧教育”商标、第68324946号“大成基金 DACHENG FUND”商标、第60982625号“大成视界”商标、第50021715号“大成联合”商标、第42059603号“大成辟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在货币识别机商品上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大成互娱”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六、八至十文字“大成”、“大成金服”、“大成防护”、“大成建筑”等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六、八至十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六、八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六、八至十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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