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778048号“M&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G 33778048

阅读:106129 2024-0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名盾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知灯塔(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33778048号“M&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在先使用了“名盾”…

  申请人:深圳名盾服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知灯塔(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晨光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1日对第33778048号“M&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就已经在先使用了“名盾”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第10204353号“名盾MINGDUNM&D”商标、第10193837号“名盾MINGDUNM&D”商标、第10193982号“名盾MINGDUNM&D”商标、第10212070号“名盾MINGDUNM&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秩序,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以及品质的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设计,是驰名商标的延伸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核定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经营多年,其名下“晨光M&G”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企业荣誉证书、作品登记证书;

  2、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的在先判决;

  3、“M&G”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

  4、其他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3类人造丝等商品上;第01类钙等商品上;第06类金属捆扎线等商品上;第40类定做材料装配(替他人)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背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品质的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以及《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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