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53811号《关于第5804266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111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由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为“小黄鸭”的卡通设计图案,具有一定显著特征,但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所查明的情况,申请人于2021年期间申请了2994件商标,涉及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其申请的时间跨度、申请数量、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等,并结合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然而,考虑到商标授权程序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仍未终结,若不接受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显然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诉讼中,申请人提交的《商品生产/销售许可协议书》、旗舰店开店独占授权书、品牌授权书、唯一总代理证明书、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时间戳录屏、认证证书、授权业务代理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游泳衣;鞋”等商品上已就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或具有使用意图;同时结合申请人公司自身企业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发展所需等进行考量,基于其在行政诉讼阶段所补充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涉案诉争商标具有实际使用意图,可以推翻被诉决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认定结论。
我局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异议决定不予注册。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不予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行政诉讼阶段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有使用申请商标的意图,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