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砀山县傻三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河南省南街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砀山县傻三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49791703号“南街村”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南街村”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香菇;冬菇;食用干黑木耳;食用干银耳;干的松露”。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7561875号和第1603271号“南街村及图”商标、第7674556号“南街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物蛋白;腐竹”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方便面;调味品”商品上的第1141227号“南街村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南街村”商标文字相同,鉴于异议人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商品在消费对象方面具有重合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南街村”商标的复制,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791703号“南街村”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