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吴会平
异议人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会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1909767号“舒耐德志邦E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舒耐德志邦E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沐浴用设备;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抽水马桶;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燃气炉;厨房炉灶(烘箱);龙头;厨房用抽油烟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904527号和第43062480号“志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志邦”,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1909767号“舒耐德志邦E家”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