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742288号“赛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赛省 63742288

阅读:92681 2024-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贵州省省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君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付能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对第63742288号“赛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产品“省”酒品牌已注册使用多年,在同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贵州当地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

  申请人:贵州省省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君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付能

  

  申请人于2023年6月16日对第63742288号“赛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要产品“省”酒品牌已注册使用多年,在同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成为贵州当地知名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87683号“省”商标、第30212188号“省”商标、第22724393号“省窖”商标、第31037247号“省省”商标、第46748832号“省省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包含申请人知名度较高的“省”酒商号,与申请人在先商号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商誉权。被申请人在短期内提交了10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恶意囤积,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省份的相邻市,应当知晓申请人商号和商标,其出于“傍名牌”、“搭便车”的心态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产生误认,将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与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相关商标信息、使用授权书及备案信息;省酒获奖证明;宣传材料;生产线照片及产品照片;质检报告;与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日申请注册,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米酒;烧酒”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 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关联关系说明载明,申请人与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属于关联企业,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为商标持有人,由申请人统一进行知识产权案件的确权、维权工作。

  4. 引证商标一、二、三、经我局核准使用许可备案,由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许可给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使用授权书显示,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4,申请人为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适格主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文字“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烧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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