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872316号“淘客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淘客郎 52872316

阅读:61278 2024-0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福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焱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52872316号“淘客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086322号“淘”商标、第18360531号“淘宝年货”商…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福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焱禾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0日对第52872316号“淘客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086322号“淘”商标、第18360531号“淘宝年货”商标、第6865737号“淘1站及图”商标、第9925379号“聚淘客”商标、第7265816号“淘宝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是对申请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抄袭摹仿。此外,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同时,被申请人未尽到规避在先知名商标的应尽义务,其行为扰乱商标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淘宝”系申请人独创的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给予更加充分的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淘”字搜索结果;

  2、“淘宝网”、“淘宝联盟”等词汇百科;

  3、其他裁定文书;

  4、阿里妈妈官网页面截图;

  5、“淘宝客”介绍、媒体报道、搜索结果;

  6、“淘宝”线上在售商品信息查询;

  7、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8、获得保护、误认在先案例;

  9、关联公司信息;

  10、申请人及关联公司部分荣誉;

  11、公益活动新闻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在历年的审查中,与本案相同案例同时存在比比皆是。此外,答辩人申请争议商标是出于自身的发展考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品牌应同样收到保护,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在答辩书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用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申请人质证证据:在先案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0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调味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9月7日至2031年9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35类“糖果;广告”等商品/服务上。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咖啡;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咖啡;非医用营养液;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淘客郎”,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调味料”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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