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GÜNTHER ALOYS WORKSHOP GMBH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25178号“RICH ENERG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既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亦非普通广告宣传语,具有显著特征,按照中国公众的通常认识水平及认知能力,不易对申请商标及复审商品的功能或其它特点产生误认,也并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获得注册。申请商标在多个以英语为母语或主要语言的国家及地区均在第32、33类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申请人已就申请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商业使用,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形式也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2类、第33类复审商品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牛津词典、剑桥词典、柯林斯词典、韦伯词典显示“RICH ENERGY”无固定字典含义;2、申请人名下第32、33类“RICH ENERGY”注册商标档案及其摘译;3、申请人“RICH”品牌产品图样;4、“RICH”品牌宣传材料;5、商标使用限定协议及其中文摘译;6、经销与许可协议及其中文摘译。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RICH ENERGY”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特点产生误认,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且具体情况不同,不足以成为申请商标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第33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