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省信达商标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陈波
异议人志邦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45期《商标公告》第52977739号“志联邦ZHI LIAN B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志联邦ZHI LIAN BANG”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培训;教育;幼儿园;家教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翻译;玩具出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397726号“志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木或塑料梯;镜子(玻璃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0414115号和第38522045号“志邦”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培训;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学校(教育);培训;教育;幼儿园;家教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翻译”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并使用在“碗柜、餐具柜”等商品上的第8832126号“志邦ZBOM”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志邦”,未形成明显区分,鉴于异议人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人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志邦”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玩具出租”服务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977739号“志联邦ZHI LIAN BA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