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沭恒则成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8日对第50899914号“鲁公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776963号“公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942664号“公牛 GONGNIU及图”商标、第7204104号“公牛 BULL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三)在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三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仿冒申请人商标,不具有正当的商标使用目的。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会使相关公众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企业信息;2.引证商标二信息;3.产品目录、生产、包装、销售图片;4.检测报告及认证;5.销售信息;6.产值、销售收入、利润、税金审计报告;7.广告宣传材料;8.审计报表;9.维权记录;10.申请人商标信息;11.类似案件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8类手工操作手工具用工具柄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19期(2022年12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刀工具等商品,第11类插座、插头、高低压开关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制作原料、工艺等方面存在共性,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请人在先争议商标权利,故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需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