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265915号“润美康医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润美康医药 16265915

阅读:118498 2024-03-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显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65915号“润美康医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524号决定,于2023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润美康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肖显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265915号“润美康医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2524号决定,于2023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口罩;医用冰袋;出牙咬环;吸奶器;孕妇托腹带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注射针管;医用熏蒸设备;医用诊断设备;医用身体康复仪;健美按摩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出于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被申请人通过各种方式对复审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并未使复审商标处于闲置状态。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具有完整性和连续性,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口罩商品的采购订单及发票、口罩实物照片;

  2、出牙咬环和奶瓶的出库单及发票;

  3、产品宣传册、宣传册的印刷订单及印刷费的转账回执、发票;

  4、申请人参加展会的图片;

  5、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为进一步调查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4大致相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证据链,其中绝大多数证据为申请人的自制证据,缺乏真实性,且证据中显示的均不是本案复审商标。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诊断设备;口罩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10月2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注射针管;医用熏蒸设备;医用诊断设备;医用身体康复仪;健美按摩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10月20日,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口罩;医用冰袋;出牙咬环;吸奶器;孕妇托腹带商品(即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曾向他人定制印有“润美康医药MEDI'CARE及图”商标的口罩,并非是申请人实际销售口罩的行为,且口罩及包装盒上体现的“润美康医药MEDI'CARE及图”商标系申请人已注册的另案商标,不是本案复审商标。证据2、3均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证据4为展会照片,属于自制材料,证明力较弱。证据5与本案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口罩;医用冰袋;出牙咬环;吸奶器;孕妇托腹带商品(即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

本文《关于第16265915号“润美康医药”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润美康医药 1626591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8319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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