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孔令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981998号“CTM WE POWER THE FUTU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901823号“CTTM”商标、第9195692号“CCTM”商标、第10098901号“GTM”商标、第37469330号“CT4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部分引证商标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期满未续展,且已超过一年,已为无效商标。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予以维持,故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CTM”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25日